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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下一篇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2-02-07 访问次数: 字号:【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95号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在所在单位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公安、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应当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工会组织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八条 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承担劳动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基层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接受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反映,进行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

  不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劳动法律监督员(以下统称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其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担任顾问。

  第十二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

  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向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并组织培训。

  第十三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奉公守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条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意,并不得以占用工作时间等为由扣减其工资福利。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监督的实施

  第十五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资报酬分配、支付和福利待遇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七)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九)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十)劳动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经常性监督,并公布工作地点和电话等联系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

  第十七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反映,应当进行登记,向同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调查;情况重大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

  第十八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根据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作出处理意见。

  作出处理意见前,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征求职工、用人单位、企业代表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必要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会意见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立案后,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向工会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工会参加。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通报、定期会商制度,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合作,共同研究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和反映情况的职工,通过调动工作岗位、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免除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资格,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其所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格式文本由省总工会统一制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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